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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知识】这7种亏损,即使发生在5年内,也不得税前弥补

10年前 (2017-05-14) 热度:2633 ℃

依照现行税法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最长不得超过五年。那么,是否只要是五年内的亏损,就可以全部在税前结转弥补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下列七种亏损,即使发生在五年之内,也不得税前弥补。

企业筹办期亏损不得作为当期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例如,某企业2014年开始筹建,筹建期历时3年,开办费为1000万元,2016年开始生产经营取得收入,如果2014年、2015年的开办费都作为当年的亏损处理,意味着亏损弥补期少了3年。而按国税函〔2009〕98号规定,2016年作为开办费扣除,有效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如果2016年仍没有足够所得弥补亏损,可选择作其他长期待摊费用,递延3年扣除。

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合伙人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例如,某合伙企业由法人甲及自然人乙、丙组成,出资比例分别为60%、30%、10%。合同约定年终盈亏也按此比例分成或担负。2014年、2015年该合伙企业亏损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2016年获利1000,000元。那么,该合伙企业,如何进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该合伙企业2014年、2015年累计亏损700,000元,不得用该合伙企业2016年税前利润弥补。根据(财税〔2008〕159号)第二、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每个合伙人分得税前利润分别为甲600,000元、乙300,000元、丙100,000元。在不考虑其他收入因素的前提下,甲应缴企业所得税150,000元(600,000×25%);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90,250元(300,000×35%-14750);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0,250元(100,000×35%-14750)。

被投资企业亏损不得在投资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例如,某公司投资另一企业,持有其40%股权,该公司采取权益法做账。2016年被投资企业亏损1500万元,该公司在会计上调减了600万元会计利润,这是不正确的。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收益在税法上不做收入处理,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的亏损也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该企业600万元应做纳税调增处理。

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值得提醒注意的是,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例如,某居民企业境外设有一个营业机构,2015年境外营业机构亏损100万元,企业境内盈利为150万元;2016年境内营业机构亏损50万元,境外应税所得为100万元。在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2015年境内盈利为150万元,境外亏损100万元不得抵减境内盈利;2016年境内营业机构亏损50万元,境外应税所得100万元在弥补了境内亏损50万元后,纳税调整后所得为0,剩余的50万元境外所得再按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亏损不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而在应税收入的确认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见,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以前年度应弥补而未弥补的亏损不能在核定征收年度进行弥补。但在以后转换为查账征收年度时,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仍可继续弥补亏损。但结转年限应连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也就是说,核定征收年度也计算弥补亏损年度。核定征收期间的亏损也不得在以后年度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2013年为查账征收所得税企业,累计未弥补亏损170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未弥补的亏损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120万元。2014年采取核定征收,前期亏损不允许在2014年度税前弥补。其2015年又转为查账征收,实现利润5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可弥补2011年、2012年度亏损50万元。假如2016年实现利润160万元,仍可弥补2013年度亏损120万元,剩余40万元再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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