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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法》即将再次修订!会计人有望不再成为“背锅侠”!

7年前 (2018-06-20) 热度:1793 ℃

6月7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重点问题征询社会意见的通知,看来会计法又要修改了!这次关于会计人的责任制度修改,将关乎每一位会计人的命运。


本次《会计法》修订意见建议10条:


1.《会计法》规范的边界问题。《会计法》应规范的会计工作内容包括哪些?是否应当在《会计法》中对内部控制、管理会计作单独规定?总会计师应如何发挥作用,内部会计监督应体现哪些要求?


2.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执行问题。现行《会计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为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全面有效实施,增强其执行的严肃性,应在《会计法》中增加或完善哪些具体规定?


3.政府会计核算问题。现行《会计法》重点规范了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政府会计核算相较于企业会计核算,在会计要素、会计报告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审计监管要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是否需要在《会计法》中单独体现政府会计核算的特殊要求?如需单独体现,应作哪些规定?应如何处理政府会计核算要求与企业会计核算要求的异同?


4.会计信息化问题。信息化、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对会计工作模式、会计核算操作流程、会计监管等均产生了深远影响。为规范会计工作,适应新技术对会计工作的影响和变革,应在《会计法》中增加或完善哪些具体规定?


5.会计年度问题。有关方面提出修改现行《会计法》中关于“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关规定的建议,建议采用更加灵活的会计年度。是否可行?如可行,应如何具体规定?


6.境外机构在华开展经营活动涉及的会计问题。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和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一些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发行债券或进行上市融资。应在《会计法》中对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的会计问题所应遵循的原则、要求作哪些规定?


7.跨境会计服务及其监管问题。随着我国会计服务市场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各类会计服务,境外机构也发展境内会计服务业务。同时,一些境内跨国企业在境内或在境外建立企业全球财务共享中心。这些经济活动的背后,均涉及会计信息披露、会计数据跨境传输、会计信息质量跨境监管等问题。应在《会计法》中就进一步规范跨境会计服务及其监管作哪些规定?


8.会计法律责任问题。现行《会计法》存在违法责任界定模糊且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一般会计人员等会计行为主体对各类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哪些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否应在《会计法》中引入会计民事责任,以及各类会计行为主体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如何规范委托第三方进行代理记账的会计行为,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9.会计违法处罚问题。现行《会计法》存在法律约束力不够的问题。应如何在《会计法》中科学合理确定会计违法处理处罚标准?可否将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违法单位的资产、收入、利润或者与违法金额挂钩?应如何在《会计法》中就建立会计违法行为的信用惩戒制度作出规定?


10.《会计法》修订中需要重点关注研究的其他问题。


或将增加管理会计内容,明确其定位


第一条中重点提出“是否应当在《会计法》中对内部控制、管理会计作单独规定?”


这?难道是要企业设置管理会计专职岗位的前奏?


自2014年财政部发布《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来,对管理会计的推广可谓不遗余力,管理会计在单位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方面的作用日趋显著,重要性越来越突出。


会计升级转型已势在必行,你,做好准备了吗?


据说我国管理会计人才缺口高达300万,管理会计越来越重要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管理会计要完全落地存在两大硬伤:


1

大部分管理人员不懂财务


企业管理人员大都是理工科背景,财经背景的不多,对财务的定位不高也造成对管理会计的制约。管理人员尤其高层管理人员先天的思维定式对管理会计可以说是致命的硬伤。


而国外很多企业的CEO都是由CFO转变过来,CFO转变CEO之后同样能更加轻松的驾驭企业运营管理,而且能够很快的适应新角色。


财务始终服务支持企业各个部门的运作,一个懂运营、懂管理、懂业务的CFO应该顺理成章的成为企业CEO。


2

财务部门在公司没有话语权


在企业里面,财务部门普遍定位比较低,一般都定位为服务部门,老板更器重销售部门和研发部门。


财务部门没有话语权也严重影响了管理会计的推广。


因此,管理会计如果想在企业内推广,企业CFO应该进入企业管理层,服务于企业经营管理和战略决策,CFO可以从财务的视角向企业管理者传达某项业务的收益预期、资金的合理分配及使用,能够充分运用管理会计手段让公司价值最大化。


会计年度可能会修改,以后更灵活



在第五条提出修改现行《会计法》中关于“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关规定的建议,建议采用更加灵活的会计年度。


是否可行?

如可行,应如何具体规定?


我国一直采用统一的历年制会计年度,《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是为了与我国的财政、税务、计划、统计等年度保持一致,从而便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


然而,历年制的会计年度规定也产生了一些弊端,如年底各项工作堆积、不利于跨国公司的会计处理、不利于经营周期带有明显季节性特点的行业和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与报告等。


在其他国家,如美国,其会计年度主要是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同时设立多个会计年度供单位选择使用。


在中国香港,政府并没有统一规定企业会计年度要定在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会计年度由各个公司自行规定,各类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自己的会计年度,有的采用公历年度,有的采用7月1日至下一年6月30日。


但香港大多数企业都将会计年度定在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即与香港的财政(税收)年度一致。


会计年度的修改会否成为现实,还有待《会计法》的最终修订。



企业违法,会计如何不做“背锅侠”?



第八条会计法律责任问题。


现行《会计法》存在违法责任界定模糊且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一般会计人员等会计行为主体对各类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哪些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是否应在《会计法》中引入会计民事责任,以及各类会计行为主体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规范委托第三方进行代理记账的会计行为,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大部分会计违法都是来源上层的“指示”或者“命令”,财务人员只是做了“分内事”而已,但是一旦出现会计违法,很难在证据上说明谁是违法的“始作俑者”,也很难界定单位领导与财务人员责任轻重。


税务部门稽查一般都是先从财务人员着手。


现实中会计违法具有如下特征:


1、一般财务人员没有利益驱动,往往做凭证的手受到另外一个大脑的指使。财务人员几乎都是固定薪酬模式,没有和“假账业绩”挂钩的利益模式,财务人员对于会计违法,几乎都没有利益驱动。


2、举证很难。违法事实的结果很容易证明出自财务人员之手,但是财务人员想证明自己仅仅是执行者,不是违法的策划者和主导者,很难取得证据。


基于这样一些现状,建议将违法责任原则上作如下规定:“会计违法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


单位负责人能证明会计违法是财务人员私自操作的,由财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财务人员会计违法逐级向下追究责任,上级财务人员能证明是下级财务人员私自操作的会计违法,再由下级财务人员承担责任;如果下级单位财务负责人任命是上级单位负责的,由上级单位负责人承担违法责任和举证责任。”


建议增加会计人的免责条款


第九条会计违法处罚问题。现行《会计法》存在法律约束力不够的问题


应如何在《会计法》中科学合理确定会计违法处理处罚标准?

可否将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违法单位的资产、收入、利润或者与违法金额挂钩?

应如何在《会计法》中就建立会计违法行为的信用惩戒制度作出规定?


今年出台的新《会计法》加大了对会计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惩处力度。


根据新《会计法》,“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今年财政部4月19号发布的《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明确,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制度。

将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作为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列入“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对于严重失信会计人员,依法取消其已经取得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支持用人单位根据会计人员失信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降职撤职或解聘。


去年义乌财政局联合国、地税印发《会计执业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共12条,对会计人员的14种违法违规行为和代理记账机构的6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分:


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记分周期,对会计人员超过12分(含)、未超过24分的进行强制培训;对超过24分(含)的会计人员和记分末10位的代理记账机构,给予列入当年度会计信用“黑名单”并公告的处理措施,记入信用记录长期存档,建立会计从业信用体系。


针对会计违法的问题,我的建议增加会计人免责条款,给会计人必要的保护:


1、将会计违法责任落实到单位负责人的头上,并且要追究财务人员的会计违法,比如涉及财务总监、总会计师、财务经理、财务主管、会计、出纳等等,也是逐级往下追究。


2、将举证责任让单位负责人承担,如果单位负责人证明属于财务人员私自违法,然后上级举证是下级私自违法操作,否则责任由上级领导承担。


3、现实中,对于财务人员任命及管理,存在上级单位直接任命与领导的现象,下级单位负责人可能没有对财务人员的业务指挥权利与审计权利,对于这样的单位,理应由上级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可以不由下级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


这样“强化”单位负责人责任,不会造成单位负责人“蒙冤”,因为单位负责人有责任建立内部会计审核及内部审计制度等,有责任建立内部会计信息质量复核制度,有责任把关用人问题。


单位负责人树立好一个单位积极健康的文化氛围,并且强化内部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机制,个别财务人员业务不熟练不会导致单位会计违法的严重后果出现。



新《会计法》的修订无疑是对会计人的一种保护,从征询意见报告来看,财政部已经意识到整个财会行业高风险的形式,会计人动不动就背了黑锅。


现在修订意见倾向于给会计人一些合法的保护,这可能是2018年会计人听到最好的声音。当然现在真正的制度法规还未出台,大家拭目以待吧。

TAGS: 会计生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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